算力作为数字经济时代新的生产力正迅速发展。近年来,围绕加快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应用,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政策举措,实施了一大批重大工程项目。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测算,在算力方面,每投入1元,将带动3~4元的GDP增长,加快算力建设将有效激发数据要素创新活力。因此,专家建议加快建设算力基础设施,进一步夯实智能算力底座,激发人工智能算力赋能效应,这是推动算力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


【资料图】

算力基础设施属于电信基础设施之一。由于电信基础设施的公共事业属性,各国法律法规普遍以用益物权的形式,在他物权上对电信基础设施所有权规定了他人土地、建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公共空间等的非自愿使用许可用益物权,以及通行权、植物处分权、妨害排除请求权等优于他物权的优先法律保障,以使其能够有效发挥公用性社会服务行业公共基础设施的作用。当前,我国已经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用制度筑牢电信基础设施建设法治屏障。

可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等公用电信设施

为确保电信基础设施的顺利建设,电信立法在他人土地上对电信基础设施均设定了类似于地上权的用益物权,规定基础电信企业在建设电信基础设施时,有权使用他人土地,通过地表或地下敷设或埋设塔台、杆路、杆线、管线等电信基础设施,土地所有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例如,《广东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政府令第25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管道、光(电)缆、机房(含简易机房)等通信设施建设不改变其用地范围内土地、建(构)筑物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使用相关土地、建(构)筑物提供便利”。

为保障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法律法规在他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动产上为电信基础设施设定了他人建筑物使用权,并使其构成他物权用益物权的主要类型之一,以使基础电信企业在开展电信基础设施建设时,有权使用他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在其上附挂、架设、穿行天线、基站、线盒、线缆、管道等电信基础设施,完成既定的建设施工任务、满足并保障社会公众通信服务需求,建筑物等不动产所有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在我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广东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政府令第256号)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预留通信设施的建设空间、建设位置、用电容量及其配套资源;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门派驻当地地级以上市的工作机构,并配套建设通信设施,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四)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筑”。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开发人、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费用,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甘肃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开发人、产权人和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以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分摊费等方式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天津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11月28日通过)第十二条规定,“商务楼宇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企业应当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使用商务楼宇和居民住宅小区内的电信管线等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可见,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在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一个刚性的制度框架。

有关公共设施应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

他人公共设施使用权是电信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对他人公共设施所有权的法定用益物权,在我国是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的。

《广东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政府令第256号)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预留通信设施的建设空间、建设位置、用电容量及其配套资源;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门派驻当地地级以上市的工作机构,并配套建设通信设施,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三)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及其防护绿带、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沟),以及机场、港口、车站、码头、渡口、通航建筑物、路灯、道路指示牌、公共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为其建设通信设施提供便利,并保障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免费开放目录,每年定期更新。列入目录的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应当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条件免费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11月28日通过)第十三条规定,“根据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有关规划建设的需要,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等所属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地铁等公共设施应当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

《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3月29日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家举办的学校等公共机构、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无偿开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海市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办法》(政府令第75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需要在下列场所设置信息基础设施的,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开放其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等资源,并提供必要的便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基础设施”。

为了节约成本、优化布局,或者由于地理位置限制等原因,电信基础设施在建设过程中必须交越公路、铁路、地下铁道、桥梁、涵道隧道、给水排水、供热供电、输油输气、垃圾污水处理设施等他人在建在用的公共基础设施,或者与其平行、同行、共通或共同使用相应的空间位置和资源,因此,法律法规在他人公共基础设施之上为电信基础设施设置了非自愿许可使用的用益物权,要求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必须为电信基础设施提供非歧视性的接入服务,允许电信基础设施使用其空余的空间位置和资源进行埋设、敷设、架设、穿越等建设工作,其他公共基础设施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作者系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政策与经济研究所法律服务中心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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